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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建增等与王桂彦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建增,张海龙,王桂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2执异3号异议人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88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建增。申请执行人张海龙。被执行人王桂彦。本院在执行袁建强、张海龙申请执行王桂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奥迪牌照车辆系王桂彦在异议人处融资租赁取得,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虽然登记在承租人王桂彦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收回并正在进行处理。贵院在不能确定王桂彦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车号为鲁H×××××奥迪牌车辆于2015年6月27日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桂彦名下,并于同日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给案外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在车辆登记机关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查封的车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桂彦名下。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本院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涉案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权利人,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全东审判员  宋兆霞审判员  张秀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