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16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花,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日由审判员张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丁宝军,被告姜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9月21日,姜桂花的丈夫牟乃军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单位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约定2016年9月15日还款,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433333‰。2015年秋天,牟乃军因病死亡。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我单位向姜桂花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姜桂花拒绝还款。姜桂花辩称: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牟乃军的借款合同还未到期,我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我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牟乃军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约定2016年9月15日还款,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433333‰。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住所地变更、婚姻情况变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构成危及乙方债权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秋天,牟乃军因病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牟乃军与姜桂花婚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牟乃军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牟乃军借款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姜桂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牟乃军个人债务的情形,牟乃军所欠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牟乃军和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婚姻情况变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等均属于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则借款人牟乃军死亡的事实也应当属于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的情形之一,现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牟乃军死亡的事实已经对其债权造成不利影响,且债务人的配偶姜桂花并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也未用其他措施令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信牟乃军的死亡不会危及到其债权。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姜桂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姜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855.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元,由被告姜桂花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