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缪龙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缪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74号原告李志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龙海,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女,住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号*栋*单元***室。原告李志红与被告缪龙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刘伟时,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缪龙海驾驶的湘E2H1**号轻型货车沿邵阳市邵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烟草公司时,因急刹车时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湘EO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3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龙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核减医保费用,缪龙海在我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责险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45分,被告缪龙海驾驶湘E2H1**号轻型货车沿邵阳市邵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烟草地段时,因急刹时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同方向左侧车道的原告李志红驾驶的湘EOV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2H1**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孙保云、谢快生以及湘EOV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刘明亮和刘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明亮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8754元和鉴定费700元均由原告李志红垫付。原告李志红用去车辆修理费14818元。2015年11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320150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龙海负主要责任,李志红负次要责任,刘明亮、刘祥、谢快生、孙保云无责任”。被告缪龙海驾驶湘E2H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没有绝对免赔额,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红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由被告缪龙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志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缪龙海的赔偿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垫付医药费875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4818元,共计24272元。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754元(2000+8754),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7627元[(24272-8754-700-2000)×70%×85%],合计18381元。被告缪龙海应承担1837元[(24272-10754)×70%-7627]。原告自负4055元[(24272-10754)×30%]。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红18381元。二、被告缪龙海赔偿原告李志红1837元。三、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李志红承担46元,被告缪龙海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