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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481号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法定代表人邹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7日2时30分,原告司机马建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郭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敬国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以(2015)第2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马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类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96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5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证件齐全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如果没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冀J×××××、冀J×××××挂重型货车系该公司所有。2015年12月27日2时30分,马建伟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郭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敬国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以(2015)第2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冀J×××××损失金额为569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运输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及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56960元、鉴定费1000元及施救费80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59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