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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蒋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8时许,在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铂爱珠宝店外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从身后使用医用镊子将其上衣左侧口袋的1部银色iphone6(16G)手机盗窃走。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iphone6(16G)手机价值2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窃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刑期应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