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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海峡银行)诉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05030856-4。法定代表人林海宾,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69902999-X。法定代表人王华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68753928-X。法定代表人张因脂,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57098846-0。法定代表人张仁灿,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57095990-X。法定代表人张赛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组织机构代码:57471311-4。法定代表人李世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孟洋,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楚楚,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赛娥,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仁灿,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健平,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梅贵,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世令,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因脂,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从兆,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雪清,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华文,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剑光,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海峡银行)诉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房地产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海峡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16600000元贷款,用于代偿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本金及承兑垫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6%,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张剑光、王华文、林雪清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自愿为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的土地(证号:鼎国用(2011)第0299号)、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嘉和广场”4#、5#楼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鼎房押字第2013-6375号)。2013年12月31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福鼎嘉和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16600000元及利息3060376.05元、复利326139.86元。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3060376.05元、复利326139.86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071元;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的土地、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嘉和广场”4#、5#楼的在建工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承担。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海峡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五法人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自然人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6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事实;(3)《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担保函》七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张剑光、王华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4)《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以此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同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嘉和房地产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鼎国用(2011)第0299号)、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嘉和广场”4#、5#楼的在建工程为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的抵押预登记(编曲:鼎房押字第2013-6375号)的事实;(5)《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6)本息清单,以此证明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6600000元及利息3060376.05元、复利326139.86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4071元的事实。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海峡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提供16600000元贷款,用于代偿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本金及承兑垫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张剑光、王华文、林雪清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自愿为编号为0610210000201300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的土地(证号:鼎国用(2011)第0299号)、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嘉和广场”4#、5#楼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福鼎嘉和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600000元及利息3060376.05元、复利326139.86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7407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建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的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407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房地产公司、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6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3060376.05元、复利326139.86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4071元。三、被告福鼎市亲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福鼎市嘉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瑞和石材有限公司、福鼎市三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孟洋、张楚楚、张赛娥、张仁灿、王健平、张梅贵、李世令、张因脂、张从兆、林雪清、王华文、张剑光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的土地、福鼎市秦屿镇水井头“嘉和广场”4#、5#楼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审 判 员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淑婷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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