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751号原告:陈某,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琴(系胡某甲妻子)。被告:胡某乙,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丙,男,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