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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薛某、孙志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孙某某共同骑乘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至本市杨浦区宝地广场附近,对被害人耿桃平停放在荆州路非机动车停车点的一辆心恋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薛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时被一旁守候的社保队员发现,薛某、孙某某欲驾驶摩托车逃离未果,遂弃车逃逸。后民警对该黑色轻便摩托车及液压钳等盗窃工具予以扣押。上述心恋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楼暂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薛��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孙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薛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孙某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