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申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义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义,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承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义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相应主张。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放弃上诉,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郭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采用计件工作方式发放。被申请人对其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支付节假日加班工作事实进行了举证。该举证具有证明力,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手册等相关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予以处罚,解除劳动合同有其合理的理由,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