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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029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甲107号。法定代表人姜忠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东华路67号。法定代表人邢永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大卫、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文登区葛家农资产品物流市场工程(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需要,委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提供质量检测服务,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共发生检测和7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证实所欠检测费用208149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081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葛家农资产品物流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检测费20814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5月15日,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葛家农资产品物流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检测费20814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081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