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建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建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岭,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成安县北乡义乡店上东村人,现住邯郸市成安县有所为南区。委托代理人:赵辰泽,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周红伟驾驶赵建岭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龙源名城门前将李志勇驾驶(载乘:李志梅)的电动四轮车撞倒,造成李志勇、李志梅两人受伤。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勇、李志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勇、李志梅分别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花去医疗费17071.60元。2015年6月5日,李志梅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7月27日,李志勇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30日,驾驶人周红伟与受害人李志勇、李志梅达成赔偿协议,周红伟一次性赔偿李志勇、李志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3000元,当日,周红伟(实际支付人是赵建岭)将前述费用全额支付二受害人。受害人李志勇月收入为1224元。赵建岭于2014年6月11日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至起诉前,赵建岭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公司未予以理赔。赵建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建岭医疗费16336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960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4000元及各种损失费151756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认为:赵建岭与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二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7071.60元,赵建岭诉求16336元,按16336元计;误工费为10100元(至定残前一日,李志勇误工日为148日,李志梅误工日为96日,李志勇收入为1224元/月÷30日=41元/日,李志梅收入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按42元/日计);护理费为6552元(78日*2*42元/日),赵建岭诉求3800元,按38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50元/日计,受害人实际住院日期为78日*2),赵建岭诉求1900元,按1900元计;残疾赔偿金为40744元(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0186元/年/人*20年*10%*2人);根据受害人事故后的伤情及司法鉴定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3000元/人*2人);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00元/人*2人)。各项费用共计79280元。赵建岭诉求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前述费用应予支持,赵建岭诉求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营养费和车损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赵建岭诉讼请求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合理赔偿相关费用,驾驶员并非赵建岭,赵建岭代替驾驶员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其不合理部分由赵建岭自行承担,在驾驶员无逃逸、饮酒和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建岭已支付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71044元;二、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建岭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8236元;三、驳回赵建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赵建岭承担1593元、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42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在本次事故中赵建岭私自赔偿给伤者的金额偏高,依据伤者李志勇的伤情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天数评定应为90日,原审认定为定残前一日,不符合客观事实,未考虑到当事人主观因素对评残时间的影响,有失公平。其次,依据伤者李志勇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定要求,鉴定机构评残依据不足,应当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才能对该结论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建岭各项损失共计53530元,与原判相差25750元;二审诉讼费由赵建岭负担。被上诉人赵建岭口头答辩称:第一、应当按国家标准给付误工费;第二、李志勇伤情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应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确定标准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天数评定应为9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李志勇的误工天数为定残前一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确定标准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李志勇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定要求,但受伤人员李志勇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成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而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李志勇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主文未确定履行期限,应予明确,其他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萧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