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邹能堡与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其他民事2015执771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能堡,彭慧森,陈志林,李先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7712号申请执行人邹能堡,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执行人彭慧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兴县。被执行人陈志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李先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邹能堡与被告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广州市裕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对(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93611.8元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对(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负担(邹能堡已经预交的受理费2086元本院不予退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向邹能堡迳付受理费2086元,并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086元)。因被告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邹能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先佑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5-63号248车位的房产并启动实施评估拍卖程序(经评估初稿价值约40万元),查封被执行人李先佑名下共有位于天河区汇景南路63号1002房中属于李先佑的占有部分;查封彭慧森名下粤A×××××、粤A×××××车辆档案(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作强制变现处理)。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慧森、李先佑、陈志林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且未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除依法查封和变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评估价值已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期间,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77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汉穗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