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桂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泽凯,男,2006年8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艳,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长海,男,1945年9月27日出生。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慧,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雪松,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因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3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本案二审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于周转房租房补助费(含季差补助费)的合同关系。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后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三、因再审申请人并未完成选房工作,更未被安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二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本案,不应驳回其起诉。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未到庭参加谈话,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发表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再审申请人让其共同承担相关费用是错误的,其与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询问中,本院曾尝试调解尽力促使各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最终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泽凯、周桂明、王新艳、周长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