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行审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勾玉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172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被申请人勾玉奎,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勾玉奎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勾玉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4月私自与本村村民郑耀明协商,购买其位于环池村盐化加气站东侧宅基地一块,同年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现已建成;该宗土地面积364平方米(计0.55亩),北邻:巷道、东邻:巷道、南邻:大路、西邻:巷道。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所在图幅号为:I49G024048,地类为:112(湖泊水面)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没收被申请人勾玉奎在非法占用的二徒弟上新建的建筑物36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364平方米,处以罚款叁仟陆佰肆拾元(3640)整。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郝艮午,又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6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1项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第2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