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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3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程素娟与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素娟,张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3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程素娟,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路***号。被执行人:张雪芬,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号学仕家园*幢*单元***室。程素娟与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02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素娟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雪芬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程素娟人民币261500元、前期利息18828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用317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41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雪芬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789号学仕家园1幢四单元910室的房地产,现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拍卖后参与分配;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雪芬在温岭市叉叉猪脚店、温岭市经典风格美发会所的投资额,现上述企业均已停业,暂无法变现。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福明审判员  江 峰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