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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连娅楠诉马治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娅楠,马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698号原告连娅楠,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轩,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治华,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娅楠诉被告马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连娅楠之委托代理人马振轩、被告马治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娅楠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月坛岗南,原告由西向东步行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号小轿车的被告马治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治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法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交通事故现需进行二次手术,2016年1月10日原告来到北京,于2016年1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97.76元、护理费88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48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主张未分责计算。被告马治华辩称:原告二次手术我方未垫付费用。医疗费用中有自费费用,第一次治疗诉讼中我方已经承担了30%自费药。原告合理损失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为第二次诉讼,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进行过赔付,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7350元,商业险剩余91618.8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承担30%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中1万元左右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但需进行分责。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8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月坛岗南,原告由西向东步行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号小轿车的被告马治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治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法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交通事故现需进行二次手术,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剩余金额为7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西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住宿费收据、火车票及客车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马治华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马治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数额为33597.76元、原告父母来京支付住宿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及父母往返北京次数,确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11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数额为450元。原告主张其母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0日,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出院家人护理费数额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80元,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88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护理费188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1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连娅楠护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住宿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以上共计四千四百一十二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连娅楠医疗费一万零七十九元三角三分、营养费一百三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一万零四百五十四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连娅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连娅楠负担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治华负担一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