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华诉被告罗进、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华,罗进,熊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王跃华,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进,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熊志刚,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原告王跃华诉被告罗进、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熊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共欠原告人民币188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将一部劳斯莱斯轿车进行处理,所卖款项作为还款。同时约定如未还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熊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将该车交由原告变卖处理,也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0元及逾期利息3760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发生的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熊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进、被告熊志刚未答辩。原告王跃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两被告常住人口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罗进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1日的事实。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进在2015年5月10日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人民币188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熊志刚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进、被告熊志刚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日,被告罗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跃华借款1600000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跃华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圆整(1600000.00),借款日期11月2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进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10日,双方经过协商,借款16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六个月为288000元,减去8000元利息未算,由被告罗进出具了一份欠款1880000元的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共欠王跃华人民币1880000元整(壹佰捌拾捌万元整),现本人罗进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欠款或未还清欠款,本人在5日之内自愿将一部劳斯莱斯轿车(户名:王欢车牌:粤Z×××××-38澳)交给王跃华。本人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逾期由王跃华按市场价格进行处理作为还款。同时,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兑现以上承诺,由熊志刚负责担保该车辆交给王跃华,否则熊志刚承担该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志刚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后被告罗进并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承诺,被告熊志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罗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0元及逾期利息3760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发生的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熊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进向原告王跃华出具借据借款,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进未按借条及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王跃华要求被告罗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均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罗进在双方结算后的承诺书中写明的欠款本金1880000中包含了28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系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得来,但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支持的本金数额为原本金1600000元加上原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即1792000元。被告熊志刚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华借款人民币1792000元。二、限被告罗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华借款人民币1792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熊志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进追偿。四、驳回原先王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27518元,由被告罗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李寒梅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