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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栾根旺与何跃杰、马林涛、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根旺,何跃杰,马林涛,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栾根旺,男,85岁。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杰,男,41岁。被告马林涛,男,42岁。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东首路北105国道东侧王海临街楼。法定代表人温梦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221号。负责人王来明。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栾根旺与被告何跃杰、被告马林涛、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冉、人民陪审员王孝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根旺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杰、马林涛、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根旺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跃杰驾驶被告马林涛融资租赁被告开元公司的鲁P66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甘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2团14连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栾根旺驾驶拉载黄某某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栾根旺、黄某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跃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根旺、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六师医院入院治疗累计36天。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部脑挫裂伤伤情属九级伤残,颅脑外伤术后右前额部、右颞顶部颅骨缺失伤情属十级伤残。鲁P66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55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36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4、伤残赔偿金78564元(27558元×20%×5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4494元(49668元÷365天×180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95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3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印费17.5元;以上合计107779.33元。被告何跃杰、马林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开元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挂靠车主马林涛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鲁P66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跃杰驾驶被告马林涛融资租赁被告开元公司的鲁P66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甘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2团14连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栾根旺驾驶拉载黄某某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栾根旺、黄某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跃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根旺、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第六师医院治疗,经第六师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部脑挫裂伤;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并至两肺肺大泡形成;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6、坠积性肺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489.15元。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出院注意休息,饮食注意,保持大便通畅;2、预防感冒,避免再次外伤;3、口服银杏叶胶囊、脉血康等活血药物治疗腔隙性脑梗塞;4、住院期间9月28日-10月1日双人陪护,10月2日-10月21日为1人陪护,我科随访。2015年1月17日,原告又因病到六师医院治疗。病例载明:2014年9月28日发生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在我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3天前不慎摔倒,致患者意识模糊,并伴有大小便失禁,自行口服“银杏叶胶囊、脉血康”治疗,效果欠佳,近1日饮食、精神差,意识模糊加重。入院诊断为:1、慢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2、急性脑疝;3、颅脑外伤后遗症。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062.68。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摩双下肢,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小心陪护,防止意外;4、不适随访。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5月7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做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39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伤残程度评定:1、颅脑外伤、左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枕部脑挫裂伤,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使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颅脑外伤术后,右前额部、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三)营养期评定:从受伤日之起,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2015年1月17日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9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月17日入院治疗致10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系自行摔倒所致。另查,被告何跃杰所驾驶的鲁P66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林涛,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1489.15元、伤残赔偿金27558元(27558元×5年×20%)、护理费3674.07元(49668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23天)、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950元、复印费17.50元。以上合计为64793.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一张、出院证两份、住院病案两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提交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跃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根旺、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栾根旺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栾根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计43304.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489.15元,因鲁P66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89.15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的天数计算问题,因原告2014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上并未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认可医嘱载明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均未载明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其中13062.68元属于原告2015年1月17日入院治疗所花费,因这次住院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只支持原告2014年9月28日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根旺经济损失53304.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根旺经济损失11489.15元,合计64793.72元;二、被告何跃杰、被告马林涛、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栾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344元(原告己预交),原告栾根旺负担13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20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王孝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