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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819号原告许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2月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日原告生育非男孩黄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行解除同居至今。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直至黄某乙18周岁止(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2万元)。被告黄某甲书面答辩称,非男孩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生育非婚生男孩黄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2月间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日,原告生育非婚生男孩黄某乙(未申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抚养非婚生男孩黄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即每年6月1日前支付1.2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非婚生男孩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因该非婚生男孩黄某乙正处于哺乳期,故非婚生男孩应继续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为宜,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男孩黄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非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酌定为4800元/年。原告请求每年支付1.2万元抚养费偏高,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应按每年四千八百元支付给原告许某某作为非婚生男孩黄某乙的抚养费(从二○一六年六月起至非婚生男孩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于每年六月一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