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朝霞、庞伟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卢业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家志(曾用名卢志明)。法定代理人肖寿珍。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霞。被告庞伟凤。被告庞伟龙。第三人卢业秀。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第三人卢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寿珍、委托代理人钟一玮、第三人卢业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18时许,事故前庞育源驾驶自有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114线由小庄往沙塘方向行驶,第三人卢业秀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高佛岭村往石桥村方向行驶,行至湛江镇路口路段时,双方发现对方车辆时均避让不及,致使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庞育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庞育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庞育源、第三人卢业秀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17.50元,并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伤情为:右大腿软组织撕裂伤、额面部、双上臂、左手背、右手腕及右小腿软组织擦伤、肺挫伤,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6901.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01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187元;4、交通费300元;5、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6106.37元。由于庞育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卢业秀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许,三被告的家属庞育源驾驶自有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114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小庄村往兴业县沙塘镇方向行驶,原告的哥哥即第三人卢业秀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高佛岭村往石桥村方向行驶,行至湛江镇路口路段时,双方发现对方车辆时均避让不及,致使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庞育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庞育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庞育源、第三人卢业秀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17.50元,并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伤情为:右大腿软组织撕裂伤、额面部、双上臂、左手背、右手腕及右小腿软组织擦伤、肺挫伤,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690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伤残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019.37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186.67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年×16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5、营养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406.04元。再查明,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朝霞系庞育源的妻子,被告庞伟龙、庞伟凤系庞育源的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卢某因本案交通��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经本院核实为1186.67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无票据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存在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在长身体的年龄,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406.04元。由于庞育源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庞育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9919.37元(医疗费80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486.67元(护理费1186.67元+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损失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全部由三被告在继承庞育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在继承庞育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06.04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卢某已预交350元,申请缓交3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79元,被告杨朝霞、庞伟凤、庞伟龙负担22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艺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