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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胜冠诺邦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胜冠诺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胜冠诺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注明签约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号大川集团。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