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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秦正西、谢芬梅、秦彩青与贾广胜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正西,谢芬梅,秦彩青,贾广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正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芬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彩青。法定代理人:秦正西,系秦彩青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广胜。再审申请人秦正西、谢芬梅、秦彩青因与被申请人贾广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维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审理,并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法医在检验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三是原审认定死者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家属拒绝治疗的证据系伪造;四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五是事故发生的责任都在被申请人,法院却适用公平责任判决错误;六是原审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周国伟并未参加,而将参加人员刘玉奎的名字在庭审笔录中刮掉以后填加上的,刘玉奎与被申请人同村,应该回避;七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诉讼请求原判决均未判决,存在漏判。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称法医在尸检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其可向有权部门检举,与本案无关。(二)本案案发之后,再审申请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为现场已不复存在,事实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判决被申请人承担3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Ⅱ型糖尿病及受害人家属拒绝治疗的证据系伪证,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再审申请人认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请求事发当地村民拨打急救电话的证言未经质证,经审查,刘玉栋的证言再审申请人均已质证。(五)再审申请人称本案一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经查,本案一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向其告知权利时,再审申请人并未申请回避,且合议庭成员周国伟处的涂改、手工填加均捺有指印,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六)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主张由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再审申请人提供了1800元的收据,但因为证明力的问题而未得到采信,法院对交通费诉讼请求已作处理,不存在漏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仅提出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何种损害。关于误工费、尸检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原判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对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举证不能的诉讼请求的总体处理,不存在漏判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秦正西、谢芬梅、秦彩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十一)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正西、谢芬梅、秦彩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  斌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