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秀志、崔某等与崔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志,崔某,崔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5号原告张秀志,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张秀志(系原告崔某之母),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泽,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年顺伟,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志、崔某诉被告崔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志及原告张秀志、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崔泽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年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志、崔某诉称,原告张秀志与被告崔泽的儿子崔喜宾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崔某系张秀志与崔喜宾的儿子,随原告张秀志生活。离婚前,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户,二原告和崔喜宾与被告夫妇一直共同在大王店镇刘官营村居住生活。2013年刘官营村拆迁改造,被告崔泽以户主的身份于2013年12月24日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刘官营村委会签订了徐水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及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并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今年10月份左右又分得车位和仓房各两个。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及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的内容显示,补偿款及车位和仓房均应有二原告的份额。原告张秀志与被告的儿子离婚后,曾要求被告将上述财产中属于二原告的财产份额给付二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崔泽给付158428.57元,并给付18个月的口粮补贴款。被告崔泽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车位和仓房与原告无关,车位和仓房的来源是一户一宅一奖励,即一块宅基奖励一个车位、一个仓房,被告名下原有两块宅基,故应有相应的车位和仓房,原告已与被告之子崔喜宾离婚,该奖励与原告无关,宅基地补偿款亦是如此。过渡安置取暖费在崔喜宾与原告共同时期间已由二人消费,奖励及补助款是失地农民人员整合奖,原告在刘官营村没有责任田,不存在此项奖励与补助,二次分配、口粮补贴已由原告支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志与被告崔泽之子崔喜宾原系夫妻关系,张秀志与崔喜宾生有一子崔某(本案原告)。2014年6月,张秀志回娘家居住,与崔喜宾分居生活。2014年9月,张秀志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秀志与崔喜宾离婚。2015年5月,张秀志再次起诉与崔喜宾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秀志与崔喜宾离婚,崔某随张秀志生活。离婚前,原告张秀志和崔某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系同一家庭户,共同在徐水区大王店镇刘官营村居住生活。2013年12月该村拆迁改造,被告崔泽于2013年12月24日代表其家庭(7口人:崔泽、赵会玲、崔喜宾、张秀志、崔某、崔喜庆、崔艳青)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水区大王店镇刘官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徐水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两份(编号分别为:3054号、3055号)、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一份。编号3054号补偿协议中注明崔泽家安置人口为7人,分别是崔泽、赵会玲(被告崔泽之妻)、崔喜宾(被告崔泽之子)、崔喜庆(被告崔泽之子)、崔艳青(被告崔泽之女)、张秀志、崔某。注明的补偿及奖励项目包括:1、宅基地补偿款27555元(宅基地实占面积0.67869亩*40600元/亩);2、奖励及补助:(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4525元(宅基地实占面积452.46㎡*10元/㎡),(2)、搬家腾房奖励13574元(宅基地实占面积452.46㎡*30元/㎡),(3)、搬迁补助费933元(住房面积93.25㎡*10元/㎡),(4)、过渡安置费728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到2015年11月15日,另加2个月装修期,7人*26月*400元/人/月),(5)、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35000元(7人*5000元/人)。编号3055号补偿协议中注明的补偿及奖励包括:1、宅基地补偿款44009元(宅基地实占面积1.08396亩*40600元/亩);2、奖励及补助:(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7227元(宅基地实占面积722.64㎡*10元/㎡),(2)、搬家腾房奖励21680元(宅基地实占面积722.64㎡*30元/㎡),(3)、搬迁补助费2197元(住房面积219.68㎡*10元/㎡)。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中注明的奖励包括:1、奖励过渡安置取暖费42000元(应安置人口7人*6000元/人);2、奖励两个车位、两个仓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后,被告代表家庭领取了相关款项并选定了车位二个、仓房二个。村庄改造拆迁后,对失地农民发放口粮补贴,以折价款的方式发放,张秀志的口粮补贴为:2014年第三季度276.3元、第四季度278.1元,2015年第一季度273.6元、第二季度271.8元、第三季度268.5元、第四季度251.4元;崔某的口粮补贴与张秀志相同。被告支取了二原告2015年9月(含9月份)以前的口粮补贴款。2016年1月,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过渡安置取暖费12000元(6000元×2人);2、车位、仓房折价款62857.14元(220000÷7×2);3、宅基地补偿款20446.86元(71564÷7×2);4、奖励和补助费45124.57元(15736÷7×2);5、二次分配款18000元(9000×2);6、18个月的口粮补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给付车位、仓房的折价款,另行主张权利;将要求被告给付18个月的口粮补贴变更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合计15个月的口粮补贴。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支取了二原告应分得的二次分配款18000元。被告认可支取,但称交给了原告张秀志2万元,张秀志存入建设银行后,于2014年6月27日支取。原告张秀志称该存款是自己的钱,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中,张秀志称与崔喜宾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鑫和分理处有共同存款40多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城支行有共同存款5万多元,资金来源主要是日常积蓄、夫妻双方及孩子的拆迁补偿款;崔喜宾称上述款项系其父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没有进行分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用拆迁补偿款做生意欠了很多债务。判决书中认定张秀志与崔喜宾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张秀志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在该案中对财产未作处理,判决张秀志与崔喜宾离婚,崔某有张秀志直接抚养。原告用以证明张秀志与崔喜宾原系夫妻关系,法院已判决离婚,张秀志与崔喜宾之子崔某随张秀志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家庭内部关于拆迁补偿款没有进行分割。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无异议,张秀志与崔喜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秀志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已经全部得到。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无异议;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已经分割并给付崔喜宾,但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分割;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拆迁补偿款没有分割,被告支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二原告的份额,应给付二原告。二、2013年12月23日徐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中注明:一个车位8万元,一个仓房3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告知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车位、仓房是按宅基地分配的,崔喜宾、张秀志、崔某没有宅基地,故二原告不应分得车位和仓房;村委会也证明车位、仓房是按宅基地分配的,与二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我方主张的是车位和仓房的成本价,告知书能够证实我方的主张。三、2013年12月24日被告崔泽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徐水县大王店镇刘官营村委员会签署的两份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编号分别为3054号、3055号)。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协议书无异议,但二原告及崔喜宾、我和赵会玲也没有分得宅基地,分家时两块宅基地已分给崔喜庆、崔艳青,且两块宅基地是在崔喜宾与张秀志结婚前已取得,所得的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奖励和补助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二原告没有分得承包地,不应分得奖励。原告质证称,对两份协议书无异议,张秀志和崔喜宾结婚前被告崔泽家已取得上述两块宅基,原告主张的是宅基地补偿款,该款发放对象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只要是成员就应享有使用宅基地权利,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不是发放给某一个人;宅基地所涉及的只是使用权,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安置补偿协议中7人作为一户得到补偿,补偿款应由7人共同享有;被告陈述两块宅基已分给崔喜庆、崔艳青不属实;奖励和补助款是针对宅基地的奖励和补助,而不是针对承包地的奖励和补助。四、被告崔泽代表家庭7口人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水大王店镇刘官营村村委会签署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一份,其中奖励过渡安置取暖费42000元(7人*6000元/人),奖励车位两个、仓房两个。被告质证称,对确认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领取了该款,因当时原告张秀志与崔喜宾没有离婚,我如数给了崔喜宾,后来他们用于租房全部支出了;车位、仓房是按宅基地分配的,二原告没有取得宅基地,均与二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确认书无异议,但被告陈述不属实,崔泽没有给崔喜宾钱,在(2015)徐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卷宗第81页的庭审笔录中,崔喜宾认可没有分割这部分钱;确认书中记载车位、仓房是对一户的奖励,以崔泽为户主的家庭户有7口人,包括二原告,我方要求分割车位、仓房各两个,按成本价计算,一个车位8万元,一个仓房3万元,按7口人分,二原告应分得62857.14元。五、徐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水经济开发区土地整合村庄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奖励和补助款中所涉及的搬家腾房奖励、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应有二原告的份额。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是财产分割,该证据不能证明财产分割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称,文件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六、徐水经济开发区失地农民口粮补贴实施办法一份,主要内容为:“补贴对象:徐水经济开发区内因国家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以家庭为单位,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补贴标准:每人每月补贴40斤小麦、10斤玉米和10斤大米(标准一等粳米),或折合等价的货币补贴(按照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县物价局粮食监测价格计算)。被告质证称,对实施办法无异议,但粮食都是由我领取,给了张秀志了。原告质证称,粮食是由被告领取,没有给原告。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户主为崔泽,成员为崔泽的妻子赵会玲、原告张秀志、崔某。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张建刚书证一份,内容为:“崔喜宾三口租房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日,每年12000元,两年共收贰万肆仟元。房主:张建刚,大次良村。2013年10月1号。”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2014年6月份就已经和崔喜宾分居,我方主张的是过渡安置取暖费,与租房费没有关系,被告陈述给的是崔喜宾,给付崔喜宾不代表给付二原告。被告质证称,张建刚的证言能够证明二原告与崔喜宾共同生活期间,过渡安置取暖费已经交纳了房租。二、刘官营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房屋拆迁,车位、仓房分配奖励按园区分配政策,按照一户一宅一奖励政策分配,即一块宅基不论多少人,奖励一个车位、一个仓房,协议签于2013年,且有原始协议。特此证明,刘官营村委会(公章),王立新,2016年1月18日。”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农村宅基政策是一户一宅基地,只要是该户成员就有份额,在刘官营村拆迁前,二原告与被告崔泽属于一户,应当有份额。被告质证称,原告张秀志与崔喜宾没有分得宅基地,不应得到车位和仓房。三、2014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注明取款2万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该取款凭条复印件,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了,取款凭条的账号是我的工资卡账号,2014年6月27日我支取了自己的款2万元,与被告的陈述无关。被告质证称,二次分配款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分得的,由我支取,我给了儿子崔喜宾,崔喜宾给了原告张秀志,当时他们没有离婚,后来由张秀志支取。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户主分别为崔泽、崔喜宾、崔喜庆、崔艳青。原告质证称,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原来二原告与崔泽是一个家庭户,安置补偿是按一户来对待的,户主是崔泽,共7人。被告质证称,原来家庭成员有7人,实际已经分家,四个户主,崔某为了取得安置占房,落户在我的户口本中。本院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财政所调查刘官营村失地农民口粮补贴发放情况,该财政所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了张秀志和崔某的口粮补贴发放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该书面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村庄改造时,被告崔泽于2013年12月24日代表家庭7人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及刘官营村委会签订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并代表家庭取得了补偿及奖励。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告张秀志和崔某,二原告应享有相关份额。过渡安置取暖费是按照安置人口计算给付,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应有二原告的份额,该费用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费用,每人每年3000元,原、被告所在地区的取暖期间是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给付过渡安置取暖费的给付期间,应为两个年度的过渡安置取暖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为第一个取暖年度,2014年11月15日为第二个取暖年度);原告张秀志带原告崔某于2014年6月离开被告家,第一个取暖年度时二原告与崔喜宾尚共同生活,该年度取暖费应视为已共同实际消费,原告要求给付该年度的取暖费,不予支持;第二个取暖年度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家,二原告应享有第二个取暖年度的取暖费即6000元。因取得宅基地时张秀志和崔某不是该户当时的家庭成员,故宅基地没有二原告的份额,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和补助费,协议中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合计11752元(编号3054号协议为4525元、编号3055号协议为7227元),“搬家腾房奖励”合计35254元(编号3054号协议为13574元、编号3055号协议为21680元),上述奖励系被告的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房取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二原告的份额,可按份分割,二原告应享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3357.71元及“搬家腾房奖励”10072.57元;协议中的“过渡安置费”72800元和“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35000元,均是按照安置人口计算给付,该户中的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应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应享有“过渡安置费”20800元及“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1万元;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是对拆迁户搬迁时产生的花费进行的补助,被告的家庭户已经搬迁完成,应视为已经支出,原告要求分割“搬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二原告享有二次分配款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秀志于2014年6月27日在银行支取的存款2万元,被告称自己给付了崔喜宾,崔喜宾给付了张秀志存入银行,原告称该笔存款的银行卡系自己的工资卡,此款属于自己的钱;双方争议较大。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称自己曾使用拆迁补偿款做生意,其家庭对拆迁补偿款没有进行分配;张秀志称分割了拆迁补偿款。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崔喜宾与张秀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使用拆迁补偿款,根据本案诉争存款2万元的支取时间,此款系张秀志与崔喜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且张秀志与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均没有提及此款为夫妻共同存款,综上,可认定张秀志已取得补偿款项2万元,此款在被告应给付的补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徐水经济开发区失地农民的口粮补贴实施办法规定,每人每月40斤小麦、10斤玉米、10斤大米;张秀志与崔喜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张秀志带着崔某于2014年6月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崔泽给付2014年7月份至2015年9月(含9月)口粮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因口粮补贴是以折价款的方式发放,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应口粮补贴折价款,二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每人的口粮补贴款为1619.7元,二原告应享有的口粮补贴款合计3239.4元;被告崔泽称已经给付张秀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二原告享有的款项,被告崔泽已经支取,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志、崔某应享有“过渡安置取暖费”6000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3357.71元、“搬家腾房奖励”10072.57元、“过渡安置费”20800元、“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10000元、二次分配款18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含9月份)的口粮补贴款3239.4元,合计71469.68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20000元,被告再给付二原告5146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张秀志、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张秀志、崔某负担2342元,被告崔泽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田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