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在自家中,看见妹妹王某甲因琐事被前夫刘某某殴打,欲上前劝架,因担心自己如果动手打不过刘某某,便进厨房取了一把刀别在腰间。在拉架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并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起来后,在被刘某某追赶过程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刘某某砍一刀,将刘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调解协议书、抚顺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其居住环境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姝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