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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68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269。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97。原告李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由于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并有赌博、吸毒恶习,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方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双方分居一直至今。2015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仍未有和好。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由被告扶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甲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于2004年初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2005年1月入户)。××××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高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认为其有赌博、吸毒恶习等原因以致夫妻发生矛盾。被告亦长期没有回家,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家庭,双方分居一直至今。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有和好,且夫妻双方亦没有联系。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伍某乙一直随着被告伍某甲及伍某甲父母生活,经本院向伍某乙询问,伍某乙亦愿意与被告伍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询问笔录、(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在婚前生育女儿伍某乙,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怀疑对方有第三者、经济问题等因素产生矛盾,伍某甲亦一直在外较少回家,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李某此前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矛盾一直未有缓和,且没有联系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儿伍某乙一直随父亲及其祖父母生活,经本院向伍某乙询问,伍某乙亦愿意与伍某甲生活,从长远角度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女儿伍某乙由伍某甲抚养是适合的,李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应当每月支付500元给伍某甲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李某对其未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伍某甲方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伍某乙由被告伍某甲抚养,原告李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500元给被告伍某甲作为女儿抚养费,直至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对女儿伍某乙每月至少可以有一次探视权,被告方应予协助,双方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自行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敏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