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296号。代表人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滨,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太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尹德河,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鲍成海,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康爱民,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曲佳喜,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洪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太强、康爱民分别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260000元,约定月利率7.3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太强、康爱民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尹德河、鲍成海、曲佳喜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太强、康爱民偿还贷款本息250000元、260000元及至清偿为止时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尹德河、鲍成海、曲佳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及被告互为联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保证期限为两年,争议的解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证据三、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太强、康爱民分别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260000元,约定月利率7.38‰,如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是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约定2014年3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太强、康爱民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太强、康爱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张太强、康爱民不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康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太强、尹德河、鲍成海、康爱民、曲佳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