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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邹桂方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芳,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793号原告邹桂芳,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畅,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桂芳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何畅、被告友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桂芳诉称: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2016年1月28日、2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58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9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四张、银行交易账单、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友合公司辩称:大额的借款不仅要有借据,还要有支付凭证,原告提供了转账的依据,我们就予以认可。利息没有约定,后面是谁添加的不清楚,企业对外举债,出纳是没有权利约定利息的。被告友合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友合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利息,同日被告友合公司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收款收据,合计30万元,备注有年24%,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和财务人员覃燕签字,2016年1月28日、2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9580元,备注处注明不计息,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友合公司财务专用章,有经手人冯晓惠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4月1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2000元。被告友合公司自认覃燕系公司财务人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长城路西侧土地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友合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友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取款凭据为证,被告友合公司虽对该借款是否支付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照故对被告友合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9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未在收款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款收据上备注处约定了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并没有超过法律的禁止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9580元,备注处明确约定不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桂芳借款3095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5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47元,由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