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庞新红与天子山石料厂、谭石铁、谭明忠、谭德昭、谭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红,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谭小敏,谭明忠,谭德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44号原告庞新红,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省长沙市人,居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住所地:攸县柏市镇凤塔村库*组天子山。合伙事务执行人谭石铁。被告谭石铁,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小敏,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石铁、谭小敏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石铁、谭小敏委托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明忠,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德昭,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庞新红与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以下简称“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谭德昭、谭明忠、谭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谭武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庞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新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石铁、谭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吴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德昭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新红诉称:2006���3月21日,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分。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并转据,还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157500元。后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关停,四自然人被告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庞新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于2013年3月28日转据,确认向原告庞新红借款15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22日下差借款利息157500元的事实;2、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合伙债务处理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8日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四名股东一致认可,所借原告庞新红150000元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事实。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辩称:1���对原告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2、如该借款系用于石料厂,则需要全体合伙人开会决定;3、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合伙债务处理协议是虚假的,系为了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小敏辩称:1、答辩人对该借款不知情;2、当初合伙办厂时已经讲好谁借款谁还,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从2007年由被告谭明忠接管,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谭小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明忠辩称: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2、当时石料厂经营不下去,答辩人迫于无奈才向外借款;3、该借款确实用于了石料厂扩建;4、经政府组织调解,该笔债务已经全体合伙人确认。被告谭明忠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庞新红通过银行转���将借款转至被告谭明忠账户的事实;2、购买铲车总开支情况清单1份、发票收据4份、照片7份,拟证明向原告庞新红所借150000元系用于石料厂采购的事实;3、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财务核算报表数据1份,拟证明天子山石料矿粉厂2006年至2013年的实际经营情况;4、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合伙债务处理协议1份,拟证明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四名合伙人确认所借原告庞新红150000元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事实;5、乡镇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居委会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石铁私领石料厂关闭补偿款400000元的事实;6、收据1份,拟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谭明忠已向原告庞新红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7、天子山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子山石料矿粉厂采矿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事实;8、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单1份,拟证明攸县人民政府县长批示关闭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事实;9、合股并厂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石料矿粉厂变更股东,双方自愿协商组成新股东并重新签订合股并厂协议书的事实;10、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石料矿粉厂经过企业清算企业负债735342.27元,其中包括原告债权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德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未提供原始借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系被告谭明忠编辑制作,被告只是签字而已,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谭小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上面的欠款数额其并不清楚。被告谭明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庞新红对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不予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石铁对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转至被告谭明忠个人账户,不予认可;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自2005年下半年即开始盈利,这些设备不一定是借款购买,也可能是用盈利款购买的;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当时为了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才签的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借款数额并不知情。被告谭小敏对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知该笔支出来源系个人财产还是合伙财产;对证据3、5、6、7,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为了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才签的字;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不清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庞新红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明忠提供的证据1、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9、10,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7、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攸县库前矿粉厂与天子山石料矿合股并厂,由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合伙成立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四被告共同经营企业至2006年底,自2007年初开始���被告谭明忠全面负责合伙企业事务。因天子山石料厂扩建,被告谭明忠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庞新红借款150000元,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存将借款汇至被告谭明忠账户。2013年3月,天子山石料厂被政府关停。同年3月28日,被告谭明忠经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确认了借款年利率为15%,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下差利息为157500元。2015年12月18日,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天子山石料矿粉厂合伙债务处理协议》,约定按每人25%的股份处理合伙财产分配与债务承担,其中政府关闭补偿款494288元,优先支付被告谭明忠两年上访费用开支34388元,余款460000元由每人分配115000元;合伙债务共计670000元,其中包含了欠原告的150000元。此后,因被告方就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发生争执,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就被告谭明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明忠的自认、借据以及银行转存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该150000元借款究竟系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合伙债务还是被告谭明忠的个人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谭明忠自2007初全面负责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各项事务,其能够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借款,结合其向原告借款之后为企业购买基建设备的事实,可以佐证该借款的用途。再加上在企业关停后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共同签订了合伙债务处理协议,其中已经确认了合伙债务包含了欠原告的150000元,被告方虽辩称该债务处理协议系为套取政府关停补偿款而伪造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15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天子山石料矿粉厂的合伙债务。按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务,应先以其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所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应由天子山矿粉厂以其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连带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德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原告庞新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57500元,之后按年利率15%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连带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攸县柏市镇天子山石料矿粉厂、谭德昭、谭石铁、谭明忠、谭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