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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奉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胡奉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213号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17A、17B1、17D1室。法定代表人张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奉育,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开公司)与被告胡奉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与被告胡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开公司诉称,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60号房屋系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思明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公告》,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全面承接了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的厦门市思明区辖区内的厦门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2013年5月20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讼争房屋,面积1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赁期满,被告逾期未腾空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月租金的5%支付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依约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空交还房屋并支付相应占用费,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原告主张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将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60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按466.5元/日标准支付2016年3月的房屋占用费14461.5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胡奉育辩称,一、讼争房屋系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延续不断出租,为历史性公有房屋租赁,承租人享有国家规定的特定权益,包括优先承租的权利。租赁房屋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征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享有相应补偿权益。二、被告以厦门市鹭仁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名义承租讼争房屋,并从1993年至今一直与人合作或独自合法经营餐饮。2009年初被告将厦门市鹭仁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名下的厦门鹭仁宾馆全部股权转卖给陈建乐,并同时将厦门市鹭仁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陈建乐。为保证被告承租经营讼争房屋的延续和权益,2009年2月28日被告与陈建乐达成书面协议:“厦门市鹭仁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的一切正常运作归被告进行,公司旗下的二间店面,鹭江道160号之一层、大元路3号一层,归被告所有;若将来遇上政府拆迁,进行赔偿,被告享有公司名下二间店面的所有赔偿金额。”三、被告自始至终按时缴交房租,未出现违约情况。2016年3月,被告到厦门工商银行缴交当月房租,被告知原告拒收,之后被告前往原告处缴交,原告仍拒收。被告到厦门公证处办理房租提存公证,被告知涉及公房出租不予办理,最后被告在厦门工商银行办理房租专项账户,存入房租。综上,被告不同意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计算标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为933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月租金标准调整为9870元,被告同意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租金,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期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60号房屋系厦门市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起由原告保开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5月20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胡奉育(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9330元。第四十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协议终止时,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腾空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本协议月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第五十五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须在三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及其配套设备交还甲方。讼争房屋曾由鹭仁维修队向房管部门承租,上述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记载为鹭仁维修队,但鹭仁维修队未在合同落款处签章,而是由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由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依约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租金。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在续租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也未办理退租腾房手续。2016年3月及2016年5月之后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尚未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缴清费用并腾空交还讼争房屋。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思明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公告》、《关于思明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函》、《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被告提交的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租缴交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胡奉育之间关于讼争房屋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保开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负责讼争房屋的经营管理,行使和承担讼争房屋的出租人之权利与义务。现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的腾空期限内即2016年3月20日前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5%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的房屋占用费11151元(9330元/月÷31天×20天+9330元/月×5%×11天),并应按466.5元/日(9330元/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交还讼争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奉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60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胡奉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的房屋占用费11151元,并应按466.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胡奉育实际腾空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胡奉育负担17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