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卫红与朱明华、蒋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红,朱明华,蒋淑玲,吴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02号原告洪卫红,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朱明华,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蒋淑玲,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吴春发,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黄峻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卫红与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吴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火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朱明华,被告吴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红诉称,被告朱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洪卫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朱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春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明华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金,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该借款在被告朱明华与蒋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求判令:1、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计5.04万元);2、被告吴春发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洪卫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洪卫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洪卫红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朱明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被告吴春发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朱明华与蒋淑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两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原告洪卫红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及流水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转款60万元给被告蒋淑玲的事实。被告朱明华辩称,2013年4月9日其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蒋淑玲向原告的妹妹洪丽玉标来的民间标会款,其应洪丽玉的要求所出具。被告蒋淑玲有参加以洪丽玉为会首的2个民间标会,其中第1个民间标会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含会首共35人,每股3万元,被告蒋淑玲参加2股;第2个民间标会是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含会首共35人,每股3万元,被告蒋淑玲参加2股。2013年4月7日被告蒋淑玲以1.07万元中标第2个民间标会,共标得会款79.53万元,扣除当月应下会款7.62万元,剩余会款71.91万元,洪丽玉于2013年4月9日分别从其本人账户转账11.91万、从原告账户转账60万元到被告蒋淑玲账户。其所欠洪丽玉的会款12万元,在标会结束后已结算清楚。被告朱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互助会一览表》二份,以证实被告蒋淑玲、吴春发参加以洪丽玉为会首的���个民间标会,被告蒋淑玲、吴春发各下两股,其中一民间标会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每股3万元;另一民间标会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每股3万元。被告蒋淑玲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春发辩称,其同意被告朱明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债务,而是属于民间标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春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7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该借条与诉争债务的借条,除借条上的日期、金额不同外,两张借条的行文、字体、行距、格式完全一致,足以推定该借条系被告朱明华因欠会款而应洪丽玉要求向其胞兄洪卫红出具。2.被告蒋淑玲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蒋淑玲标会成功,共标得会款79.53万元,除去被告蒋淑玲此前已标过的两会会款各3万元及未标的一会会款1.62万元,洪丽玉应付被告蒋淑玲会款71.91万元,其分两笔分两个账户向被告蒋淑玲汇款,一笔是通过尾号为0940工行账户(洪丽玉账户)汇款11.91万元,另一笔是通过尾号为9417工行账户(洪卫红账户)汇款60万元。3.被告吴春发申请证人蔡某、刘某出庭作证,通过证人蔡某、刘某的当庭证言来证实被告蒋淑玲、吴春发与证人蔡某、刘某均参加以洪丽玉为会首的民间标会,如标走会款应由标会人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明华、吴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借条上体现的6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民间标会款;证据4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蒋淑玲转款60万元的来源,是洪丽玉当天向原告的转款60万元。原告对被告朱明华提供的二份《互助会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会单上也无被告朱明华的名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春发对被告朱明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春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反映的是被告蒋淑玲与洪丽玉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即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吴春发的辩解理由。被告朱明华对被告吴春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作如下事实认定:经���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朱明华向原告洪卫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朱明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洪卫红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本借款6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蒋淑玲账号支付,借款人已于2013年4月9日收到60万元整。)月利率2分。”被告吴春发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同日,原告洪卫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60万元至被告蒋淑玲账户。2014年6月21日,被告朱明华在借条上加注:“截止2014年6月21日已还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尚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另查明,被告朱明华与蒋淑玲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华向原告洪卫红借款60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有被告朱明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婚姻关系存��期间的借款,故该借款属被告朱明华、蒋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华、蒋淑玲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发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华、吴春发辩解本案诉争借款实为民间标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卫红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洪卫红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春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吴春发负担。被告朱明华、蒋淑玲、吴春发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火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颖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