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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才富与被告孙来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富,孙来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572号原告王才富,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来牛,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农民。原告王才富与被告孙来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来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富诉称:原告王才富在江苏常熟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服装批发多年,被告孙来牛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拿货。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王才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来牛支付拖欠的货款209000元。被告孙来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才富在江苏常熟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孙来牛在原告处批发服装,并欠下原告多笔货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才富(乙方)与被告孙来牛(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209000元;2、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方式具体如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年农历年底,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年农历年底,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年农历年底,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四年农历年底,支付所余欠货款。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才富与被告孙来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协议书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王才富向孙来牛交付货物,孙来牛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来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才富货款20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7.5元,由被告孙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