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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老幺与张钦觉、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老幺,张钦觉,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老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钦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魏老幺因与被申请人张钦觉、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老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是典型的雇佣关系,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魏老幺提供的三名证人充某证明双方为雇佣劳动关系,对方在庭审中也未表示异议。《关于魏小平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认可魏小平与张钦觉有用工关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魏老幺与张钦觉也应该是用工关系。(二)魏老幺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务用工法律关系。从《退场协议书》可知,路桥公司与张钦觉有两份劳务承包合同,魏老幺修建的工棚就是为了解决路桥公司工人的住宿问题,路桥公司龙里项目部书记王洪曾带人到工棚视察。从实际看,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住院天数是266天,不是174天,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魏老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钦觉的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魏老幺有过错。张钦觉至少承担70%至80%的责任。魏老幺多处受伤,赔偿系数应该是35%,不应是30%。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显然太低,赔偿87572元是客观事实。家庭赡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计算时不需要7人平均分摊。魏老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魏小平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表述双方为用工关系,但“用工关系”的表述不规范,内涵较大,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提供劳务关系均可为用工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雇佣关系。魏老幺的第一位证人杨某与魏老幺系夫妻关系,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另外两名证人魏某、陈某均未在事故现场,魏某表示只证明其以前和魏老幺一起给中铁五局做过工,魏老幺是带班,有时候的生活费是张钦觉发放,但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魏老幺与张钦系雇佣关系。故魏老幺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二)《退场协议书》与另外两份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临时工棚系路桥公司所建,不能据此认定魏老幺与路桥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审已经认定住院天数为266天,并未认定为174天。在天气条件极为恶劣的情形下,魏老幺冒险作业,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原审根据事发的过程及张钦觉的自认,酌定由张钦觉承担55%的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魏老幺主张赔偿系数应该是35%,但未提供具体理由和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平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魏老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老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