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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正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吴正明,女,192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农资大楼。代表人张家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迪,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明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明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定水路营业部取钱时,被运转的电动大门碰撞绊倒,随即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原告转至筠连县应氏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2月30日筠连县应氏骨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续医费)68912.13元、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24381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8天×7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陪床费2160元、护理依赖费43800元(365天×80元/天×5年×30%)、交通费2550元、食宿费12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1463.6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1200元无医嘱及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续医费10000元因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则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都不应作证据采信;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陪床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护理依赖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只证明金额,是否系原告就医产生无证据证明;食宿费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产生,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电动门在很多场所广泛使用,被告在定水路营业部使用电动门并无不当,电动门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时也未发生故障,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或者设施安全因素所致,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吴正明到被告所属的定水路营业部办理业务,原告刚进入被告营业场所就被电动大门夹到腿,导致原告摔倒跌落在台阶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粗隆骨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腰椎退行性变。2014年12月30日,筠连应氏骨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该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当天原告被送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高血压病Ⅱ级高危。2015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并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57712.13元。其中出院医嘱载明,在助行器辅助或专人陪护下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多下地行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正明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元;3、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8日,该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正明目前因外伤致左下肢的损失评定为IX(玖)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武侯区药品门市部出具的2015年1月6日收据一张,客户名称为个人,药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金额为12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在成都沪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轮椅各一台,支出轮椅费用900元、助行器费用210元,共计111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支了医疗费用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件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监控视屏、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系在被告营业场所被被告所管理使用的电动大门夹腿摔倒所至,未发现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依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两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应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医疗费,共计为67712.13元(57712.13+10000);原告提交的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武侯区药品门市部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收据一张,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因伤所需要的药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就近治疗不应转院至成都治疗,增加了医疗费用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确定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4381元/年×5×20%);4、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伤情,确定为23580元(原告共住院28天,酌情确定为60元/天,即住院护理费为28天×60元/天=1680元,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参照伤残等级情况计算为60元/天×365天×20%×5年=2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0元(28天×2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因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项本院未采信,故支持为1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可配置助行器恢复锻炼,故本院对助行器费用2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900元因未提交依据证实购买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陪床费无法律依据,主张的食宿费所提交的票据不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25143.1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已经借支给原告的8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5143.13-80000=4514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正明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5143.13元(此款已经扣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借支给原告吴正明的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正明承担86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