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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丽续与刘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续,刘远,贺小利,刘国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293号原告刘丽续,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远,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贺小利,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国彦,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丽续与被告刘远、贺小利、刘国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续到庭,被告刘远、贺小利、刘国彦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续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远由刘宇龙、被告刘国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后被告刘远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3月24日,又于2013年10月份偿还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借款系被告刘远、被告贺小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远向原告刘丽续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刘国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及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远与被告贺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远、贺小利、刘国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远由刘宇龙、被告刘国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故对利息约定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远与被告贺小利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国彦提供保证担保,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后被告刘远于2013年10月份偿还40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刘丽续自认已偿还40万元,故所欠借款金额应为6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在被告刘远与被告贺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贺小利既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丽续与被告刘远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远与被告贺小利共同偿还该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彦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与被告刘远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刘丽续与被告刘国彦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借款人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远、贺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续借款60万元。被告刘国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国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远、贺小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远、贺小利、刘国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