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袁茂铭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铭,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457号原告袁茂铭,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袁茂铭诉被告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茂铭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茂铭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张志刚欠原告袁茂铭货款57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被告先后给付原告48000元,至今尚欠90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刚于2013年在经营宾馆期间在原告袁茂铭处赊欠布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景轩宾馆欠袁茂铭布草钱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张志刚,2013年8月4日”。后被告陆续给付44000元,原告起诉后又给付4000元,目前尚欠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志刚欠原告袁茂铭9000元布草款属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诉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袁茂铭支付欠款9000元。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和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