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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3587号原告李洪波,男,1974年7月4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韩红山,总经理。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在永城市高庄镇梨花鑫园房产买卖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高庄镇梨花鑫园社区53号楼1单元6层601室。原告并按约定先期给付了被告购房款15万元,但现原告才发现,被告并没有合法的开发手续,且根本没有建设53号楼,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诉请:1、判决解除发生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梨花鑫园房产买卖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原告相应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洪波是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高庄镇梨花鑫园项目部签订的《梨花鑫园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起诉被告商丘市忠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琦审 判 员  郑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