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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3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鸣高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鸣高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3417号之一原告上海鸣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甘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贾振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弥,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341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万元的冻结以及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