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内04民终1746王明新沈孝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新,沈孝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新。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孝勇。上诉人王明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新在原审期间诉称,2013年2月26日沈孝勇收取王明新购买的契丹新村北区1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契税及大修基金5544元,2016年1月4日楼房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王明新发现沈孝勇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王明新所缴纳的契税和大修基金,致使王明新需要另行缴纳。沈孝勇无权向王明新收取此费用,王明新多次向沈孝勇要求返还,沈孝勇拒绝返还,请求沈孝勇立即返还王明新5544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5544元本金的自2013年2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孝勇在原审期间辩称,自己代收了契税和大修基金,已经转交给张树林,契税与大修基金必须是开发商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王明新无权要求返还。在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沈孝勇收取了王明新购买的契丹新村北区1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契税及大修基金5544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沈孝勇收取的契税及大修基金5544元是否应返还王明新。针对该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院调取了(2014)巴民初字第820号民事案卷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张树林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契丹新村北区住宅楼系张树林以赤峰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沈孝勇使用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建设结束后,张树林以建设完工尚未进行产权备案登记的商品房46套抵顶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费,且一并将该46套商品房的大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契税等折抵了欠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款。沈孝勇将其中的1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楼卖给了王占领,王占领又转卖给了本案原告王明新。在王占领将该商品房转卖给王明新时,王明新将包括大修基金、契税等在内共5544元交给了沈孝勇,收据由张树林出具,后被告沈孝勇在该收据中另行注明“证明此经沈孝勇转交给张树林”字样。该小区因种种原因至今未通过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张树林也未将契税、大修基金等向管理部门缴纳。现王明新起诉要求沈孝勇返还其所交的大修基金、契税合计5544元,沈孝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5544元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止,王明新未另行缴纳上述契税和大修基金。上述事实有王明新提交的由张树林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2014)巴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卷宗中民事审判笔录及两枚收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契税是向产权承受人依法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大修基金又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张树林代表售房单位将包括王明新缴纳的上述款项抵顶尾欠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的行为,系一种事实上的委托行为,即张树林委托沈孝勇向商品房购房者收取大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契税等各类款项。王明新将应当缴纳的契税和大修基金交由沈孝勇代收并收取了由张树林出具的收据应视为是对以上行为的认可;沈孝勇将王明新缴纳的上述款项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给张树林,作为受托人的沈孝勇收取王明新上述款项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张树林承担,沈孝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对于王明新要求沈孝勇返还大修基金、契税5544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明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明新不服,以“上诉人交纳的大修基金及契税确实交给被上诉人沈孝勇,现在钱仍由沈孝勇持有,该款已抵顶工程款,张树林出具的收据是虚假的,是开发商与建筑商的内部约定,是违法的。综上,原判错误,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是代张树林收取,明确告知上诉人代收,并有张树林出具的收据,上诉人知道此款是张树林收取的,上诉人是自愿交给张树林的,如果不是自愿的就不再收取张树林出具的收据,此款上诉人应向张树林索要,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赤峰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合同是赤峰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出售方为赤峰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沈孝勇收取大修基金及契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收取契税及大修基金,被上诉人收取的钱已经转给张树林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后认为,虽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经查,契税是向产权承受人依法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大修基金又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张树林代表售房单位将包括王明新缴纳的上述款项抵顶尾欠沈孝勇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的行为,系一种事实上的委托行为,即张树林委托沈孝勇向商品房购房者收取大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契税等各类款项。王明新将应当缴纳的契税和大修基金交由沈孝勇代收并收取了由张树林出具的收据应视为是对以上行为的认可;沈孝勇将王明新缴纳的上述款项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给张树林,作为受托人的沈孝勇收取王明新上述款项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张树林承担,沈孝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于王明新要求沈孝勇返还大修基金、契税5544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复缴纳上述款项的事实,是否已给其造成损失尚不知晓,其亦已无权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