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魏崇尧与邹方程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崇尧,邹方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72号申请执行人魏崇尧,男,1974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邹方程,男,1954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关于申请人魏崇尧与被申请执行人邹方程民间借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邹方程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魏崇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邹方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邹方程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魏崇尧民间借贷款本金人民币655150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895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并采取了强制措施,现正在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流程过久,申请执行人魏崇尧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551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邹方程尚欠申请执行人魏崇尧人民币6551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2015)都江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