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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培兰与鄂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兰,鄂新泉,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979号原告张培兰,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住南通市海安县。委托代理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新泉,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张培兰与被告鄂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新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兰诉称,被告因领取拆迁安置房及装修需要,于2011年1月至9月间,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出具借条五张,其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告鄂新泉辩称,双方同居期间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数额不足48000元,请求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6年4月间,同居生活在被告家中。2011年初,被告以领取拆迁安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月23日、2月22日分别交付了现金5700元和117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两张。同年5月至9月间,被告以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三次,原告分别以现金支付借款8300元、2000元、20300元。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分别载明:“今借张培兰8300元、捌仟叁佰元,借款人鄂新泉,2010.1.21”、“今借张培兰贰仟元(2000元),鄂新泉,2011.10月”,“今借张培兰人民币20300元整,借款人鄂新泉”。原告曾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今年5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关系失和分居,原告于5月12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同居关系,经济、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因购置、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双方仍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被告并不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仅提出借款数额不足48000元的异议,未明确具体借款数额,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为何书写48000元的借条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之原告在已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应法院传唤和被告要求亲自到庭参加了庭审,而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虽被告事后出具的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或无或与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时间不吻合,但本院审查时结合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双方关系、经济能力、同居期限、诉讼起因等事实和��素分析,借条书写于借款后数年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遗漏或遗忘借款时间也有可能,但借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借款数额含大小写,书写清晰,书写形式和内容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习惯。据此,本院认为借款数额应按借条书写的总额认定为48000元。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并从原告起诉次日起视为借款逾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年利率6%标准以下部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兰借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鄂新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锦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