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文丰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丰,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183号原告:李文丰。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阴慧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文丰诉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天迈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4月15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5月3日,原告李文丰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天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5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李文丰对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天迈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丰诉称:从2013年起,李文丰在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1日,李文丰被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任命为黄山分公司安徽、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江西、湖南、湖北区域销售总监,2014年9月26日被天迈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黄山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从2013年至2015年4月止,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欠付李文丰效益奖金、提成、费用、工资总计407176.60元。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李文丰个人未发金额给原告,确认了上述欠付的工资报酬。2015年4月17日,李文丰向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4月30日后离职。现李文丰诉请: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文丰工资报酬人民币407176.6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属于劳动争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程序不当。另李文丰向单位累计借款177916.4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驳回李文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李文丰在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日常管理工作,为公司的销售总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5年4月7日,李文丰以拖欠工资、提成、费用及效益奖金、停交社保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同意李文丰离职。后李文丰收到由黄山天迈财务部提供(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加盖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李文丰个人未发金额(元)”表,该表载明:2013年效益奖金105000元,2014年工资14114.78元、费用9785元、效益奖金70000元、提成70000元,2015年1月至4月工资56539.12元、费用61050元、提成20687.71元,总计为407176.61元。2015年9月25日,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李文丰提交的“李文丰个人未发金额(元)”表中的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15年11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认为检材“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印章一致。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680元。上述事实,有李文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文丰个人未发金额(元)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文件、天迈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拖欠李文丰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李文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李文丰尚有借款抗辩,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李文丰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抗辩该案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丰劳动报酬40717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鉴定费568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国强审 判 员 沈顺利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