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与惠成泽、张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惠成泽,张建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687号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住所地:盐池县西环路扬黄局北负责人郭伟,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惠成泽,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建红,女,生于1965年7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诉被告惠成泽、张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的负责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成泽、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与管理的物业公司,二被告系盐池县龙辰苑小区业主。原告长期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并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二被告住房面积收取物业费,2009年至2010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72元,阁楼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二被告房屋面积为141.65平方米。二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43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下证据:证据一、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公司主体合法的事实。证据二、物业收费标准,证明我公司是三级资质和二级服务标准的事实。证据三、盐池县发展和改革、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原件一份,证明关于制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的事实。被告惠成泽、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惠成泽与原告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力与义务。自此原告开始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按照住房面积收取。执行标准及等级依据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发改价《关于制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执行标准的通知》即物业管理企业为普通住宅的业主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中确定的等级,收费浮动幅度为±2%。二被告房屋面积为141.65平方米。2009年至2010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72元,阁楼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二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4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是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虽原告与二被告再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收费等相关合同,但原告多年来继续为二被告提供服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物业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成泽、张建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成泽、张建红支付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物业费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成泽、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