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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向阳,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70号3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53392-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14838-9。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告起诉标的超出级别管辖标准,且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阜南县,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向阳出具的署名为嘉兴市中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经审查涉诉标的额为1662345元,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工程所在地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故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涉诉欠条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在阜南县王堰镇,故阜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阳审判员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