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志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书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丙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达明,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黄志林入职金叶公司工作,任职地膜车间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合同约定月薪为1800元/月,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2小时。金叶公司未为黄志林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14年9月5日,黄志林因工作不慎食指、中指和拇指受伤,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韶关康平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5年2月16日,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108号认定黄志林的受伤属于工伤,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4月和2015年6月2日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2015年7月,黄志林到韶关市康平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修复手术,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叶公司己支付,并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7月,金叶公司为黄志林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2月,黄志林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金叶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元/月×9个月=23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0元/月×2个月=53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0元/月×8个月=2128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误工费300元、被申请人扣除的130元、护理费32天×100元/元=3200元、国庆节三天生活费150元、车旅费580元、邮寄费24元。上述合计55574元。2015年8月19日,黄志林向金叶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因金叶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要求辞职。2015年8月24日,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5)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叶公司支付黄志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0元/月×9个月=23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0元/月×2个月=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0元/月×8个月=21040元;2、金叶公司支付黄志林护理费100元/天×32天=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车旅费172元、伙食补助费506元,合计4178元;3、驳回黄志林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13日,金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黄志林从医疗终结后至仲裁开庭时还在金叶公司上班,并没有依法与金叶公司解除或终结劳动关系,所以该两项补助金不予支持。黄志林只是在仲裁院开庭时各交了一份辞职书给仲裁院和金叶公司,就称己与金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就擅自不来上班。黄志林未经过金叶公司的批准,且辞职的理由不充分,擅自不上班,并非依法与金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撤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雄劳仲案字(2015)109号裁决书中要求金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给黄志林的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黄志林负担。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金叶公司与黄志林对黄志林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2元、伙食补助费506元、2015年7月-8月工资未发放均无异议。金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聘任员工责任书,由金叶公司与黄志林签名盖章确认,证明双方己签订劳动合同;黄志林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于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黄志林收到缴费通知后在期限内未缴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叶公司与黄志林对黄志林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未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黄志林所受的伤是否构成工伤,黄志林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黄志林于2014年9月5日因工作不慎受伤,经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对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均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因黄志林己构成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即金叶公司应向黄志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30元×2个月=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0元×8个月=21040元。故金叶公司主张因黄志林申请辞职属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志林是否在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聘任员工责任书签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志林要求对上述证据中“黄志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期限内未缴交鉴定费。黄志林反驳上述证据“黄志林”签名不属其签名,其在期限内未缴交笔迹鉴定费,又无证据加以证明不是其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金叶公司的主张,认定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聘任员工责任书签名属黄志林所签。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黄志林因工作受伤,经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黄志林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金叶公司未发放黄志林2015年7月-8月工资,双方无证据确定工资数额,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可自行与金叶公司协商解决,该院不予审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元、护理费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2元、伙食补助费506元,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同意仲裁结果,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黄志林与金叶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合计49970元。三、金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志林支付护理费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2元、伙食补助费506元,合计4178元。四、驳回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金叶公司负担。金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黄志林从医疗终结后至仲裁开庭时还在金叶公司上班,并没有依法与金叶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以该两项补助金不应支持。黄志林只是在仲裁院开庭时(2015年8月19日下午)各交了一份辞职书给仲裁院和金叶公司,就说其已与金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就擅自不来上班。没有经过金叶公司的批准,且辞职的理由不充分,这不是“依法”与金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而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金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40元”给黄志林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志林负担。黄志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金叶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叶公司是否应向黄志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黄志林所受伤害经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因金叶公司未给黄志林购买社会保险,黄志林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叶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叶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