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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焕英与王增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英,王增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43号原告王焕英。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孟灵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焕英诉被告王增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英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王增辉、��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增辉驾驶冀R×××××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东江路口时,与原告王焕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焕英和被告王增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增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保管费共计72901.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增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以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王增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增辉驾驶冀R×××××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东江路口时,与原告王焕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焕英、被告王增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23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8741.21元,门诊费2104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王焕英颅脑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王焕英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需壹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3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180元。另查明,被告王增辉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任丘市博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学昌和儿媳李美英负责陪护,出院后由李学昌负责陪护,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任丘市博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任丘市铂辉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焕英、被告王增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增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02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0845.2元。原告主张任丘法医医院门诊费180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因原告鉴定产生,应属于鉴定费,且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23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16元计算113天为13108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学昌和儿媳李美英负责护理,出院后由李学昌负责护理,上述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6276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学昌和李美英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但二护理人护理费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学昌和李美英护理费共计62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1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管费290元,因其主张保管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073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985元。剩余损失137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47.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5232.1,被告王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英事故损失65232.1元;二、驳回原告王焕英对被王增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32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66元,由原告王焕英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