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阳云义与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周冠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云义,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周冠旻,吴松霖,吴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51号原告阳云义,男,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法定代表人周冠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冠旻,男,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吴松霖,男,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吴广辉,女,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阳云义诉被告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吴松霖、吴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云义的委托代理人熊茂玉、被告胡旻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冠旻、被告周冠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霖、吴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计收。被告吴松霖、吴广辉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转账到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以2%/月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2万元);3、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偿付原告委托律师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万元;4、被告吴松霖、吴广辉对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计收,被告吴松霖、吴广辉自愿作为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周冠旻的保证人,对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周冠旻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所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农行转账单,证明阳云义于2013年12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到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指定银行账户;3、还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6日,阳云义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阳云义因委托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熊茂玉代理本案一审诉讼,须向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万元;5、借款催收律师函,证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利率付至2015年9月24日,本金分文未还。被告胡旻药业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只还了部分利息,现在没钱还。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冠旻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旻药业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冠旻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松霖、吴广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松霖、吴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未还的借款按4%/月的利率计息,利息按月计收;原告将上述出借款项转到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指定的×××账户,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出之日即为出借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松霖、吴广辉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200万元本息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转账到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指定的户名为周冠旻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没有还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熊茂玉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应收律师代理费7.6万元。目前,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未还的借款按4%/月的利率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松霖、吴广辉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是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松霖、吴广辉对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委托律师,但律师代理费实际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旻药业公司、周冠旻支付律师费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周冠旻偿还原告阳云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松霖、吴广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68(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阳云义负担844元,被告广西胡旻药业有限公司、周冠旻、吴松霖、吴广辉负担285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捷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