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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陶传成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压铸厂、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传成,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压铸厂,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陶传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压铸厂,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39-1号。负责人邓大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友,该厂生产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奔驰路以东德意名典5幢107号。法定代表人姜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传成、上诉人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压铸厂(以下简称一���压铸厂)与被上诉人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波、陈露,上诉人一汽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友、郭淑芬、被上诉人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孙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传成原审时诉称,陶传成系昕达公司职工,被派遣到一汽压铸厂工作。2013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长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有共同给付义务。为维护陶传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1.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39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后续治疗费100万元、医保外个人支出检查费、医药费4094.33元、2.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元、一次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万元;3.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支付伤残津贴;5.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补交和续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6.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支付伤残鉴定费;7.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昕达公司原审时辩称,2016年1月21日,我公司收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发出的“陶传成的民事起诉状”,根据实际情况答辩如下:对诉讼请求1:陶传成2012年10月1日由我单位派遣到一汽压铸厂,从���压铸工作。2013年5月10日15时左右,陶传成在一汽压铸厂压铸车间1000T压铸机工作,由于定量泵出现故障,需要更换定量泵输料桶,在将未经烘干的输料桶缓慢插入镁合金保温炉膛内时,镁合金产生气爆,从输料桶内喷射出来,溅在陶传成的面部,致使陶传成面部、眼睛烫伤。伤后立即到一汽总医院救治,后转到吉大一院眼科诊治。诊断为:颜面镁水烫伤深Ⅱ02.5%Ⅲ00.5%;眼睑、结角膜碱烧伤(双),眼球粘连(左),粘连性角膜白斑(左),结膜囊狭窄(左),头部、额部及背部烧伤。2013年6月4日,经长春市人社局工伤处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陶传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为四个阶段:2013年5月10日-5月24日;2013年6月4日-6月17日;2013年6月17日-6月26日;2013年8月13日-8月23日。总计为46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释义与实务》第107页规定的生活自理障碍中的五项护理依赖条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由于第一次住院陶传成有身体部分烧伤,我公司可以支付护理费。金额为:3856÷30×14=1799.5元。其余住院期间不具备护理条件,不予支付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其间的护理费更是不存在。住院伙食补贴:按照医保中心规定:2013年8月1日前住院的伙食补贴是每日18元,陶传成在报销医疗费用时住院时间是36天,计648元;后十天住院是属于旧伤复发治疗,伙食补贴直接经医院结算。转院后续治疗费:需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陶传成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5064.72元,全部由我公司垫付。其中医保报销11578.91元,有3004.66元未予报销,加上羊膜、角膜移植2次公司支付供体费现金1400元,合计未报金额为4404.66元。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医保未报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即陶传成还需支付给公司2202.33元;对诉讼请求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3日从医保中心领取,按照上一年的医保缴费基数2309.43元×16=36950.88元,因本人拒绝领取,现尚未发给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一次性补助,如果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按规定支付;对诉讼请求3:陶传成在工伤休息期间,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因工伤尚未医疗终结,还要继续治疗,所以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无法确定,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到医疗终结;对诉讼请求4:陶传成自受伤之日起,我公司一直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2015年4月22日,陶传成被评定为6级伤残,我公司理应从5月份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资标准的60%,即2900元*0.6=1740元支付伤残津贴。但我公司一直按原工资支付到10月份,从11月份起才按1740元支付伤残津贴,从未中断;对诉讼请求5:陶传成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公司都在一直正常为其缴纳;对诉讼请求6:陶传成的伤残鉴定费不知是谁收取的?劳动鉴定根本不收费;对诉讼请求7:我方一直未中断发放陶传成的工伤津贴和伤残津贴。一汽压铸厂原审时辩称,1.作为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应是劳动仲裁,陶传成在劳动仲裁并没有将一汽压铸厂作为被申请人,故本次诉讼一汽压铸厂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责任,也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因本劳动纠纷是劳务派遣纠纷,用人单位是第一被告昕达公司,用工单位是本单位。按照本单位与昕达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我公司交付给昕达公司的劳务费用包括保险费用(五险一金),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由昕达公司承担,并且协议上约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需要处理时,我方仅是协助、确认工伤事件,其他义务由昕达公司承担;3.对于陶传成的诉讼请求,本单位认为其诉讼请求超出劳动仲裁的范围,超出不应受理及保护。关于费用,具体计算数额应由昕达公司承担,我方不发表意见。昕达公司原审时诉称,1.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第60号裁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昕达公司向陶传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和伙食费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昕达公司已经为陶传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当由昕达公司支付。2.裁定停工留薪的费用由昕达公司承担,裁决错误。在陶传成工伤期间,我公司一直在为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报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停止《工伤保险条例》报酬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完成时止,其后支付60%的津贴,但是我公司一直没有减少工资报酬,一直在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进行支付。3.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和伙食费和一次就业补助费用数额不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综上,希望法院能够维护昕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1.昕达公司不向陶传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止留薪费用、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用;2.诉讼费用由陶传成承担。陶传成原审时辩称,1.昕达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陶传成经长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及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及六级伤残,必然产生赔偿费用及赔偿后果,故昕达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2.至于昕达公司所称工伤保险基金是属于昕达公司与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与陶传成无关,第二、三项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陶传成与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昕达公司派遣陶传成到一汽压铸厂,从事压铸工作;试用期满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规定的标准。2012年10月起,陶传成参加工伤保险,由昕达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陶传成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0日15时左右,陶传成在一汽压铸厂压铸车间工作时,镁合金产生气爆,致使陶传成面部、眼睛烫伤。伤后,陶传成被送往一汽总医院治疗,随后转往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至5月24日,计14天。6月4日二次入院,6月17日出院,计13天;当日即6月17日三次住院,6月26日出院,计9天;8月13日四次住院,8月23日出院,计10天。2014年4月16日五次住院,至4月29日,计13天。陶传成的住院医疗费15064.72元,其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11578.91元,其余3004.66元由昕达公司支付。陶传成住院期间,昕达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陶传成未回岗位工作,昕达公司一直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起按照原工资标准的60%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至今。陶传成继续治疗,个人支出检查费、医药费共4094.33元。2013年6月4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传成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定陶传成为六级伤残。2015年7月20日,陶传成以昕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6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陶传成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护理费1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共计15613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陶传成与被申请人昕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昕达公司已经依法为陶传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一、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陶传成因工伤共住院58天,其中2013年45天、2014年13天,昕达公司应派人护理而未派人护理,故应支付陶传成住院期间护理费7541.29元,陶传成仅主张72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理,对昕达公司“不支付(陶传成)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倘若陶传成在停工留薪期(非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昕达公司应予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现陶传成未提供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另外,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的情形。陶传成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有哪一项不能自理,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1564元没有依据。同理,对昕达公司“不支付(陶传成)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为陶传成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由昕达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陶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向本案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主张,对陶传成向本案昕达公司与一汽压铸厂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昕达公司“不支付(陶传成)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陶传成为六级伤残,但在庭审中,陶传成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在陶传成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情况下,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理,对昕达公司“不支付(陶传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昕达公司应当与陶传成保留劳动关系,工伤治疗终结后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五、关于医保外医疗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因此陶传成个人支出的检查费、医药费4094.33元,应由昕达公司承担2047.17元,其余由陶传成各人承担。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陶传成与昕达公司第二次劳动合同���限至2015年5月31日,但陶传成于2015年5月10日发生工伤。因陶传成工伤医疗尚未终结,需要继续治疗,所以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到医疗终结。《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陶传成没有向昕达公司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与此相反,在仲裁阶段甚至主动申请“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要求“2015年5月3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七、关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陶传成受伤后,昕达公司暂未为其安排适当工作,故应向陶传成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其本人工资的60%。不过,昕达公司一直按原标准向陶传成支付工资到2015年10月,从11月份开始按原工资标准的60%即1740元/月(2900元×60%)支付,并未中断。故陶传成再次要求按照1500元/月(2500×60%)标准主张伤残津贴,构成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补交和续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陶传成“二被告为原告补交和续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的请求,不予审理。九、关于伤残鉴定费陶传成主张的后续治疗鉴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陶传成2013年5月受伤,2013年6月认定工伤,2015年4月鉴定为六级伤残,但是昕达公司一直按照原工资标准向陶传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5年10月,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24个月的最长期间,故陶传成再行主张3万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对昕达公司的“不支付(陶传成)停工留薪费用”请求予以支持。十一、关于一汽压铸厂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昕达公司与陶传成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且一汽压铸厂已给陶传成造成六级工伤,因此应与昕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陶传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39元、医疗费用2047.17元(4094.33÷2),合计9286.17元;二、一汽压铸厂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陶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昕达公司不向陶传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五、驳回昕达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陶传成负担10元,昕达公司、一汽压铸厂各负担5元。宣判后,陶传成与一汽压铸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陶传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法律规定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低于长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上诉人补足差额,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决错误。2.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保护。3.应保护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4.原审判决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予保护错误。5.原审对上诉人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6.原审对为上诉人补交和续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不予审理错误。昕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汽压铸厂二审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昕达公司。一汽压铸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汽压铸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昕达公司与陶传成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2014年10月1日-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陶传成发生工伤事故是在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一汽压铸厂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昕达公司均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陶传成二审答辩称,一汽压铸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昕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传成系昕达公司的工伤职工,昕达公司已为陶传成缴纳了工伤保险,陶传成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昕达公司、一汽压铸厂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1.关于陶传成的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陶传成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的60%。从昕达公司的实际支付情况看,自2015年11月份起,按陶传成工资60%即1740元/月(2900元×60%)的标准支付,扣除社会保险陶传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每月支付陶传成伤残津贴1244元。因2015年12月1日起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昕达公司支付的1740元/月已高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尽管陶传成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系扣除了陶传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部分,故不属于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陶传成提出补足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庭审时陶传成已经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陶传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陶传成未提供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哪一项生活不能自理,故法院无法确定陶传成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标准,陶传成提出停工留���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陶传成后期治疗费用的问题。陶传成是工伤职工,已被鉴定伤残等级,如属于工伤复发等后续费用,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应及时依法支付。但其现在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及对后续治疗申请鉴定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陶传成与昕达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起签订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但陶传成于2013年5月10日发生工伤后,持续治疗,至2015年4月伤残等级鉴定后,其未提供劳动,仍然享受工资待遇至2015年10月,后昕达公司为其支付伤残津贴、缴纳社会保险,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2015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陶传成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费、补交和续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陶传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其向用人单位主张不予支持。陶传成要求补交和续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不予审理正确,且昕达公司已经为陶传成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医保外医疗费用的问题。因陶传成个人支出的检查费、医药费4094.33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原审判决由昕达公司承担50%即2047.17元正确。7.关于一汽压铸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昕达公司将陶传成派遣到一汽压铸厂工作,作为用工单位的一汽压铸厂,应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在陶传成工作过程中,致使陶传成发生工伤事故,给陶传成造成六级伤残的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一汽压铸厂与昕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一汽压铸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陶传成、上诉人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压铸厂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