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闫少华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少华,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闫少华,女,1986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玲,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闫少华与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少华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玲给付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40012.48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玲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闫少华申请执行的案款140012.48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初字第650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