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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闫少华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少华,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闫少华,女,1986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玲,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闫少华与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少华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玲给付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40012.48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玲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闫少华申请执行的案款140012.48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初字第650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