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桂莲、张延海等与黄文珍、覃炼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莲,张延海,黄文珍,覃炼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209号原告周桂莲,女,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张延海,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珍,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告覃炼成,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物管处3楼。负责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桂莲、张延海诉被告黄文珍、覃炼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媛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珍、覃炼成、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济南人,2015年11月23日到广西巴马县旅游,在百色机场下飞机后,原告搭乘被告黄文珍驾驶的桂L×××××号出租车赶往巴马县,在巴马县燕洞乡车斗路段时,黄文珍驾驶的桂L×××××号出租车与同向行驶由被告覃炼成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认定:被告黄文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炼成与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桂莲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延海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二原告分别住院2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9022.94元。因二原告年老,出院时医生特别叮嘱原告张延海出院后需全休静养,不宜长途跋涉回家,为此二原告不得不在巴马县租房休养。据了解,被告覃炼成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二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损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珍负责赔偿。原告周桂莲的损失为医药费40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631.74元;原告张延海的损失为医药费49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5904元;二原告的其他开支为住院期间陪护人的住宿费2450元、休养房租费8210元、交通费1274元;共计4280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元;2、判令被告黄文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802.6元给二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款中平均分配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2015(E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黄文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炼成与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周桂莲的巴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桂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033.08元的事实;4、原告张延海的巴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延海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989.8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并继续需人陪护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退机票发票、租房发票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6、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户名为张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黄文珍未到庭答辩,但是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11月23日10时15分,由于本人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导致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两位乘客周桂莲、张延海受伤。事后,本人积极筹钱垫付两位伤者的医疗费,截至两人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止,共垫付医疗费7040.5元。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应家属要求,随喊随到,多次往返田阳至巴马,协助原告家属找保险公司理赔,已取得原告方的谅解,本人所开的出租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车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因此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后来由于原告与另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达不成无责任理赔协议,才造成原告起诉到法院的局面。综上所述,本人请求人民法院分清对错,秉公判决。本人该承担赔偿原告方的各种费用由本人所投保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造成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不在我方,诉讼费不应由本人承担。被告黄文珍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黄文珍、覃炼成与原告方家属张蕾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2、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清单,证明桂L×××××号出租车已经有投保车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覃炼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覃炼成驾驶的车辆桂L×××××号车经查询,该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宋昌宁,保单号为6392010022014002951,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C90640118A,车架号为LSA121BL2C2023931,上述投保信息以开庭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及行驶证原件为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无责代赔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医疗限额内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覃炼成是否具有国家颁发的驾驶资质,如有,那是否又具备准驾资格;如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有责或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公司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2、针对原告的诉请,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覃炼成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根据(2012)民一它字第17号最高院回复辽宁省高院的回复函,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及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延海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42元/天是不合理的,根据当地标准,应参照原告周桂莲的护理标准74.17元/天计算,并且计算天数没有任何依据,建议护理天数不超过60天(根据伤者诊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开支”于法无据,并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依法判决。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女婿为照顾原告而产生机票退票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为92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予以确定;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黄文珍在本案事故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7040.5元、交通费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发票,为税务机打发票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以此主张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天数,与该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一致,故本院采信该住宿费发票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住宿费为625元;租房费发票,其中两张票据为手写收据、一张为税务机打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手写收据不具备完整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分别建议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全休一个月、三个月,以及原告系为外地来巴马旅游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税务机打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原告租房费为1800元。对证据6,原告以此主张护理人员张蕾的护理费以148元/天计算,该组证据中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显示“张蕾请假至巴马护理,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日未上班工作张蕾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间工资人民币4388元”,但是在张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显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3日有工资收入分别为3294.89元、1723.56元、8479元,可见张蕾在请假期间仍有相应的工资收入,与《证明》中的内容并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黄文珍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3日10时15分,被告黄文珍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周桂莲、张延海)行至巴马县燕洞乡车斗路段时,与同向被告覃炼成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E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炼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因受伤被送往巴马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2天,原告周桂莲的医药费为4033.0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张延海的医药费为4989.8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左上肢继续悬吊3周、出院后1、2、3个月复查X线、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女儿张蕾代表原告与被告黄文珍、覃炼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和休养期间所有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被告黄文珍、覃炼成协助配合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黄文珍赔付原告交通费600元;被告黄文珍在原告受伤康复后要配合原告做伤残鉴定。至今,被告黄文珍已经支付给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医药费7040.5元、交通费600元。因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原告周桂莲、张延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覃炼成具有准驾车型C1E类驾驶证,其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文珍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已经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因被告均未到庭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核定如下:一、原告周桂莲的损失:1、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4033.08元,因被告黄文珍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医疗费共7040.5元,二原告未能分别列出各自得到赔偿的金额,故本院平均分配分别予以扣除3520.25元,支持原告周桂莲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医药费为512.83元(4033.08元-35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周桂莲住院治疗共22天,结合其伤情以及医嘱建议确需人员陪护,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631.74元(74.17元/天×22天);4、住宿费(包含租房费),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证据确认支持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开支的该项费用共2425元(625元+1800元),鉴于二原告未能分别列出各自的费用,故本院直接平均分配,支持原告周桂莲的该项费用为1212.5元;5、交通费,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证据确认支持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机票退票费用924,对于其他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因伤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他交通费为300元;故本案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交通费共1224元,鉴于二原告未能分别列出各自的费用,故本院直接平均分配,支持原告周桂莲的该项费用为612元;另因被告黄文珍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周桂莲、张延海交通费600元,二原告未能分别列出各自得到赔偿的金额,故本院平均分配分别予以扣除300元,在本案中支持原告周桂莲尚未得到赔偿的交通费为312元(612元-3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周桂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9.07元。二、原告张延海的损失:1、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4989.86元,平均分配扣除被告黄文珍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延海的该项费用3520.25元后,本院支持原告张延海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医药费为1469.61元(4989.86元-35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张延海住院治疗共22天,结合其伤情以及医嘱建议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确需人员陪护,故本院支持其护理天数为112天(22天+9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固定工资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原告周桂莲的护理费标准74.17元/天计算,支持原告张延海的护理费为8307.04元(74.17元/天×112天);4、住宿费(包含租房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费用金额2425元与原告周桂莲平均分配,支持原告张延海的该项费用为1212.5元;5、交通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费用金额1224元与原告周桂莲平均分配,支持原告张延海的该项费用为612元;另平均分配扣除被告黄文珍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延海的交通费3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张延海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交通费为312元(612元-3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张延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1.15元。对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覃炼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被告覃炼成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黄文珍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文珍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据此,对于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3156.24元、9831.54元,已经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款的主张,本院确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桂莲3156.24元,赔偿给原告张延海7843.76元;原告张延海的该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不足部分1987.78元(9831.54元-7843.76元)依法应由被告黄文珍向原告张延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712.83元、3669.61元,已经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款的主张,本院确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桂莲500元,赔偿给原告张延海500元;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该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为2212.83元(2712.83元-500元)、3169.61元(3669.61元-500元),依法应由被告黄文珍向原告周桂莲、张延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各项损失3656.24元(3156.24元+500元)、8343.76元(7843.76元+500元);被告黄文珍依法应分别赔偿给原告周桂莲、张延海2212.83元、5157.39元(1987.78元+3169.61元);被告覃炼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告黄文珍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由其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桂L×××××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了上述保险,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险与被告黄文珍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因此对被告黄文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文珍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桂莲各项损失共3656.24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延海各项损失共8343.76元;三、由被告黄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桂莲各项损失共2212.83元;四、由被告黄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延海各项损失共5157.39元;五、驳回原告周桂莲、张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周桂莲、张延海负担239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黄文珍负担75元。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黄文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桂莲、张延海(履行义务款项汇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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