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伍强、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梅,伍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514号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4447179。法定代表人陈洪,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茵苗,女,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宋洁,女,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贺梅,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伍强,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贺梅、伍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阳光水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无故拖欠其应交纳的物管费和公摊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物管费6156.90元和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公摊费438元,合计6603.90元。被告贺梅、伍强辩称,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管费,2012年2月4日被告家中被盗,因原告的监控设施损坏,监控画面不清致使无法破案,原告的安防措施不完善,未能保障被告的财产安全,故被告拒交物管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阳光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二被告为阳光水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42.18㎡,物管费收费标准为0.85元/㎡/月,每月物管费120.90元,水电公摊费据实分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次交纳物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至月底。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被告累计拖欠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物管费6165.90元和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的水电公摊费438元(每月8.40元-9.80元不等)。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收过物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若二被告认为对其家中被盗一事,原告未尽到其合理的管理义务的,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二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未交物管费,被告迟于今年5月27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5月之前的物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管费3143.40元和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水电公摊费204.50元,合计3347.9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梅、伍强支付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管费3143.40元和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水电公摊费204.50元,合计3347.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梅、伍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